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业经第十三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11月23日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使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完善执法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理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
(二)过罚相当原则。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选择必要、适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三)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适用的法定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公开透明原则。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理由、裁量基准、处罚流程、处罚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应当全面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对其他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前要先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以及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三)违法金额大小;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恶劣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对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幅度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
(二)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六)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适用从重处罚的
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或较高的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高幅度处罚。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处罚情形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受他人胁迫的,一般予以从轻处罚;已满十八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综合裁量。违法行为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根据不同情形综合裁量。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在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内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在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内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涉及裁量事项的,应当引用裁量权基准及相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第十三条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凡涉及裁量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将裁量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涉及裁量事项的,在作出决定之前,应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裁量情况进行合法性审核。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进行表述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附《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原则上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以外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刑事、行政、纪律、民事责任 |
|||
处罚档次 |
处罚种类 |
酌定裁量因素 |
处罚标准 |
|||||
1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不履行安置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轻微违法 |
可以不罚 |
不罚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不履行安置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但其后主动迅速整改落实到位,且社会影响显著轻微的 |
可以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 |
一般处罚 |
罚款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不履行安置义务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 |
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相应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刑事、行政、纪律、民事方面责任 |
|||
处罚档次 |
处罚种类 |
酌定裁量因素 |
处罚标准 |
|||||
2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 年3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可以不罚 |
不罚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逾期未履行优待义务,但其后又主动迅速整改落实到位,且社会影响显著轻微的 |
可以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 |
从轻处罚 |
罚款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社会影响较小或者造成损失数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二十但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
处2000元罚款 |
相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违法 |
一般处罚 |
罚款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社会影响较大或者造成损失数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 |
处6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从重处罚 |
罚款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造成损失数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二倍的 |
处10000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刑事、行政、纪律、民事责任 |
|||
处罚档次 |
处罚种类 |
酌定裁量因素 |
处罚标准 |
|||||
3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8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轻微违法 |
可以不罚 |
不罚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但其后主动迅速整改落实到位,且社会影响显著轻微的 |
可以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 |
从轻处罚 |
罚款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2000元罚款 |
相应依法给予处分 |
|||
较重违法 |
一般处罚 |
罚款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6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从重处罚 |
罚款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10000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刑事、行政、纪律、民事责任 |
|||
处罚档次 |
处罚种类 |
酌定裁量因素 |
处罚标准 |
|||||
4 |
抚恤优待对象冒领、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骗取医药费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一般违法 |
从轻处罚 |
警告 |
当事人伪造相关申请材料或手续,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或医药费尚未冒领、骗取到手,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 |
警告 |
|
较重违法 |
一般处罚 |
警告、限期 退回非法 所得 |
当事人伪造相关申请材料或手续,冒领、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或骗取医药费已到手,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一般,金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诈骗罪标准的 |
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
|
|||
严重违法 |
从重处罚 |
警告,限期 退回非法所得,相应 停止抚恤、优待 |
当事人伪造相关申请材料或手续,冒领、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或骗取医药费已到手,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较大或者金额达到“数额较大”诈骗罪标准的 |
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停止当事人享受的抚恤、优待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刑事、行政、纪律、民事责任 |
|||
处罚档次 |
处罚种类 |
酌定裁量因素 |
处罚标准 |
|||||
5 |
冒领、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的 |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九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从轻处罚 |
警告 |
当事人伪造相关申请材料或手续,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尚未冒领、骗取到手,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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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 |
一般处罚 |
警告、限期 退回非法 所得 |
当事人伪造相关申请材料或手续,冒领、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已到手,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一般,金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诈骗罪标准的 |
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
|
|||
严重违法 |
从重处罚 |
警告,限期 退回非法所得,相应 停止抚恤、优待 |
当事人伪造相关申请材料或手续,冒领、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已到手,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较大或者金额达到“数额较大”诈骗罪标准的 |
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停止当事人享受的抚恤、优待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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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的政策解读 2023-11-28